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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硅酮结构密封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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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3 23:24:1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关于印发《硅酮结构密封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建设厅(委、局),国家经贸委各委管国家局:
    硅酮结构密封胶是玻璃幕墙工程中的重要粘结材料,关系建筑工程质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加强硅酮结构密封胶的生产、进口、销售尤其是使用环节的管理,现将《硅酮结构密封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硅酮结构密封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玻璃幕墙用硅酮结构密封胶的管理,保证玻璃幕墙建筑结构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建设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强硅酮结构密封胶管理的通知》(国经贸贸[1997]354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结构胶的采购
    (一)采购硅酮结构密封胶(以下简称结构胶),必须到国家认定的销售企业购买国家认定产品,同时索取正规销售发票和认定证书复印件,进口产品还必须有进口商检合格证明复印件。
    (二)在采购结构胶时,使用者要向销售企业提供工程项目名称、地址、幕墙面积和需用结构胶数量。销售企业要登记存档。
    (三)采购的国产结构胶,包装上必须有国家认定标识、中文说明、批号、出厂及使用有效日期。采购的进口结构胶,包装上必须有商检标志、国家认定标识、中文说明、批号、出厂及使用有效日期。
    (四)凡在城镇临街建筑物距地面10米以上安装玻璃幕墙前,建设单位(或按全同约定的其它相关单位)必须将所用结构胶、双面胶条、泡沫棒、铝材、玻璃和相关材料送国家指定的检测中心做相容性试验和粘贴性能检测。相容性试验和粘贴性能检测要符合〈建设用硅酮结构密封胶》(GB16776-1997)国家标准;项目不全、试验日期与施工日期不符、检测报告与检测中心存档报告不符者等均为无效报告。
    二、结构胶的使用
    (一)使用结构胶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在取得全格的结构胶检测报告及国家认定产品的有关文件、证书复印件后方可施工。
    (二)从事玻璃幕墙制作、施工安装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技术力量,并建立健全技术质量管理体系。
    从事玻璃幕墙施工安装的企业必须具有下班幕墙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三)制作下班幕墙单元构件时,必须符合《建筑幕墙》标准(JG3035-1996)和《下班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96)的要求。
    (四)结构胶要在有效期内使用,过期结构胶不准销售和使用。
    (五)玻璃幕墙同一组单元构件,只准用同一牌号和同一批号的结构胶。
    三、结构胶的技术档案管理
    (一)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时,玻璃幕墙施工安装企业必须提供下列资料,并作为建筑档案长期保存:
    1、国家经贸委结构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境内外结构胶生产企业、产品的认定证书复印件;
    2、生产企业的结构胶产品合格证;
    3、结构胶的购销合同原件;
    4、国家指定的检测中心出具的合格的结构胶相容性试验和粘接性能检测报告;
    5、注胶记录和工艺过程质量控制检测记录。
    (二)国家指定的结构胶检测中心、生产及销售企业必须对用于玻璃幕墙工程的结构胶进行相容性试验和粘贴性能检测,试验、检测结果和原始记录长期保存。
     四、监督检查和处罚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各级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结构胶使用情况的检查。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使用非国家认定结构胶。否则,要追究责任方的有关责任。
    (二)在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具有国家认定的结构胶生产、销售企业开具的发票和认定证书复印件及国家指定的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否则不予验收,并追究建设和购销各方的有关责任。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将玻璃幕墙工程结构胶的使用纳入监督管理范围。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结构胶,要责成有关责任方改正。改正后,要到国家指定的检测中心补办检测手续;未经国家指定的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和出具合格证明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四)建设单位、结构胶供应商或房屋建筑使用者要对已有未取得国家指定检测中心合格检测报告的玻璃幕墙尤其是城市繁华地段、临街建筑上玻璃幕墙使用的结构胶情况进行检查检测。经检测,不能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和结构胶国家标准要求的玻璃幕墙,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否则,国家各级有关主管部门要责令其拆除,予以改正。
    五、附则
    (一)凡在中国境内从事结构胶生产、进口、销售及使用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二)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和建设部解释。
    (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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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2-28 11:10:37 | 只看该作者
谢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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